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压力管道安全管理与监察规定

2021-11-09 08:16:57

压力管道安全管理与监察规定

第五章 罚 则

第三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,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,并可以处罚款:

(一)未申办备案手续的压力管道设计单位设计压力管道的;

(二)未申办安全注册手续的制造单位制造压力管道用管子、管件、阀门、法兰、补偿器和安全保护装置的;

(三)未申办压力管道安装许可证的安装单位安装压力管道的;

(四)新建、扩建、改建压力管道未经监督检验和竣工验收合格而擅自投入运行的;

(五)为办理压力管道登记的使用单位使用压力管道的;

(六)未取得压力管道检验资格的单位从事压力管道检验工作的;

(七)使用单位未按有关规定对压力管道进行定期检验的。

第三十六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压力管道检验员、无损检测人员和焊工,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,并可处以罚款,情节严重的,可暂扣或吊销有关人员的资格证书;

(一)无证上岗的;

(二)超出资格证书允许范围从事压力管道检验、焊接或无损探伤工作的。

第三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,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整改,并可以处罚款,情节严重的可暂扣或吊销其资格证书。给使用单位或其它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,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:

(一)由于压力管道设计、制造、安装单位的原因致使压力管道出现安全质量问题导致事故的;

(二)由于压力管道检验单位漏检、错检、误判的原因发生事故的;

(三)因使用单位管理不善致使压力管道发生事故的。

第三十八条 以上各项罚款数额按有关规定执行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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